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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集婚外情的有效证据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曲靖刑事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陆,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孟庄村大袁庄44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陆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袁小陆伙同他人在本市崇文区天民市场937号档口,以换钱为名,乘摊主吕萍不备之际,秘密窃取吕萍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袁小陆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小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称是其独自实施了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袁小陆伙同他人在本市崇文区天民市场937号档口,以换钱为名,乘摊主吕萍不备之际,秘密窃取吕萍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袁小陆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其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吕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照片中的6号(袁小陆)伙同他人以换钱为名,盗窃其财物的经过。

    2、证人余纪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当天事发之前,有三个男的来到其摊前,其中一个要换钱,另外两个问货,其未给那男子换,后三人一同离开其摊位,三人好像很熟悉,照片中的6号(袁小陆)即为向其换钱的人。

    3、证人黄宏宇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6时许,其摊位来了二、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向其换钱,其未理睬,后这几个人就走了。

    4、证人徐洪岗、张小刚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听到吕萍呼救后,将逃跑中的袁小陆抓获的经过。

    5、从被告人袁小陆身上收缴的两张50元人民币照片。

    6、被告人袁小陆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向吕萍换钱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小陆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陆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换钱为名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陆拒不承认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但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可见,案发当日被告人袁小陆确系伙同他人来过多个摊位,每次均是袁小陆提出换钱,其他人提出买货,遭到拒绝后,一同离开;被被害人发现后袁小陆等人又一同逃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袁小陆伙同他人以换钱为名,实施盗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袁小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小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8 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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