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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挪用资金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3日 曲靖刑事律师  
一、案情简介王某原为某除尘设备厂业务员,该厂对业务员的报酬实行提成制,平时只有300元的生活费,其余费用自理。按照该厂《销售政策》,业务员按其销售额的9%提成,但在回款完成90%时兑现。回款达到100万元时,奖励1万元,回款达到150万元时,奖励2万元。王某在担任该设备厂业务员期间,共与两家客户签订了四台主机的销售合同:一份是2001年3月,与济南水泥厂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53万元的合同;一份是2001年6月,与淄博水泥厂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5.5万元的合同。2001年6月底,王某分两次截留淄博水泥厂向除尘设备厂支付的货款143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个人占有后,未再到设备厂上班。在王某截留货款前,济南水泥厂已支付设备款102万元,余款因除尘设备厂未按时交付及安装、调试设备,双方发生纠纷,水泥厂拒付余款。加上王某截留的143000元,淄博水泥厂的设备款已经付清。2001年8月,除尘设备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对王某进行了讯问,王某辩称他是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提成款才这样做的。后该案搁置,直到2007年11月,公安机关将该143000元从王某处扣押后发还除尘设备厂,同时以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8年3月以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时,王某已自己做老板,从事经营。二、案件办理过程在接受王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辩护人与王某进行了充分的沟通,阅卷、调查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结合办案分析,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的嫌疑很大,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卷宗材料中,除尘设备厂与淄博水泥厂的业务往来情况显示的比较清楚: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被害单位及水泥厂相关人员的证言,还有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但除尘设备厂与济南水泥厂的业务往来情况就不同了:既没有相关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业务往来的情况,如合同标的、业务经办人、回款情况等。王某称合同在除尘设备厂,但不知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提取,辩护人如去提取显而易见除尘设备厂是不会配合的。为了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专程去济南某水泥厂调取了相关证据:济南水泥厂与除尘设备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济南水泥厂未付清余款的原因在除尘设备厂,与王某无关;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济南水泥厂与除尘设备厂的该笔业务是王某具体联系操作的。同时,辩护人也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从除尘设备厂调取其与济南水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法庭审理中,王某当庭供述自己不是挪用单位资金,而是拿回自己应得的提成款。辩护人则阐述了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王某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其将143000元占有的目的是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提成款,在王某看来,这是一种“自助行为”(当然,这种“自助行为”是不合法的)。按照王某签订的合同及回款情况,王某应得提成17、8万余元,此外还有2万元的奖金。王某是在与除尘设备厂沟通要求兑现提成的过程中,发现该厂有不兑现提成的苗头后才实施了截留货款的行为。尽管与济南水泥厂的业务中,货款没有回收到90%,但这不是王某的原因(至法院审理该案时,济南水泥厂仍未支付余款,除尘设备厂也未采取任何实现债权的措施),按照除尘设备厂的《销售政策》,不影响王某应得的提成。针对公诉人称王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因其同学张某某向其借钱,才产生挪用的故意并付诸实施,后害怕承担责任而逃匿,有挪用资金故意的指控,辩护人进行了反驳:1、王某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均推翻前述供述,重申自己截留货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提成款。2、在2001年公安机关第一次找其调查时,王某仅辩称自己截留货款的原因是为了拿到自己的提成款。3、侦查机关并没有调取王某同学的证言以证明该事实。4、王某的有罪供述是在供述自己有挪用资金借给同学故意的同时,还有第二个原因,即为了拿到自己的提成款。本案中,这两个原因同时存在显然不合常理。5、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携款潜逃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述指控显然不能成立。庭审后,辩护人就自己的辩护观点认真整理成书面的辩护词递交法庭的同时,与承办法官进行了当面沟通。庭审后一段时间,辩护人再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时,领会到这样一个信息:王某认罪,改变当庭供述后,判个缓刑没有问题。如果不认罪,不可能判缓刑,要判实刑。在辩护人就这一问题与王某沟通时,王某自己也拿不定注意,处于两难的窘境:如果认罪,觉得太委屈,自己本来就不是一种挪用行为,经济利益也有重大损失。如果不认罪,一旦法院认定有罪,判了实刑,自己受不了牢狱之苦,而且会耽误工作,好汉不吃眼前亏啊。王某问辩护人应该怎样做?辩护人对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果进行了分析:1、如果王某认罪,尽管心里很委屈,凭辩护人的经验及其他因素判断,一审法院一定会顺水推舟,认定其有罪,但判其缓刑应当是没有问题的。2、如果王某坚持自己的供述,不认罪,则又可能会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就本案而言,辩护人相信一审法院要做出有罪判决也不是轻易之举。一审法院可能会尊重事实和法律,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辩护人不能保证一审法院一定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不能保证一审法院不会认定王某有罪。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一旦认定王某有罪,而其又拒不认罪,那么王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该会被判处实刑。辩护人同时告诉王某:严格依事实和法律,本案就是个无罪的案子。相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有罪,也能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最终还其清白,对此,辩护人有足够的信心。(其实,从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来看,我们也能体会出他们对指控王某犯罪也是信心不足:按照本案的事实,如果王某构成犯罪,也应该是职务侵占,而不是挪用资金;本案从被害单位报案,到进入审判程序,历时七年之久)但一旦形成这种局面,即使最后能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还王某清白,王某也已付出代价——受到牢狱之灾,耽误经营。如果王某选择不认罪,应当对可能出现的这种后果有心理准备。辩护人把各种可能出现的后果尽可能预见到,并向王某解释清楚,但最后的选择权在王某,由王某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但辩护人建议王某遵从内心,尊重事实和法律,坚持原则。此后,辩护人也就本案与相关人员进行了探讨,他们的意见更坚定了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认识。在与王某多次沟通后,王某还是选择坚持自己的当庭供述,即不认罪。三、案件结果该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又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此后,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四、自我点评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常遇到此种情形:被告人是应该认罪还是不认罪?当然,这似乎不应该成为一个选择题,因为只要被告人实事求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选择题。笔者也办理过另一个案件:一个女性被告人被指控故意杀人,但由于本人自身文化素质等方面的原因,拒不认罪。笔者作为其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后,认为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只要认罪,加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该能获得从轻处罚。遂在一审开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对其讲明利害关系,建议其如实供述,有一个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争取从轻处罚。苦口婆心的一番解释后,被告人最后表示接受辩护人意见:认罪。但庭审时,被告人还是拒不认罪,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明显避重就轻,态度鲜明的拒绝民事赔偿,甚至还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指控自己故意杀人那简直比窦娥还冤。结果一审被判处死刑。幸运的是二审中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民事赔偿,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二审法院改判其死缓。当一个被告人面临这样的选择题时,由于其不具有专业的知识,很难准确作出对其有利的选择。我们作为其辩护人,能否有能力帮助他作出正确的选择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辩护人是否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敬业的工作态度、对委托人认真负责的精神。缺少任何一项,都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分析——即使你内心很愿意帮助委托人。当然,笔者认为,作为辩护人,我们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人非要按我们的意志行事。我们要做的,只是利用我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敬业的工作态度、对委托人认真负责的精神等,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做出详尽、准确的分析,供委托人自己权衡,自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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